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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如何担责
2025-05-23 10: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投保义务人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以租赁、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且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此时,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本文中探讨侵权人使用车辆不涉及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被侵权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原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连带责任”,后为贯彻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相应责任”。

  何谓“相应责任”?关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内部如何承担“相应责任”,亦或交强险范围内的最终责任主体的理解,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看法,因立法的模糊化导致司法的适用困境,“相应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未予以明确,“相应责任”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实践难题。

  现实司法裁判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直接判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人是最终责任主体,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侵权人主张偿还;第四种观点认为,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最终责任,即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第五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行为在先,导致被侵权人丧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区分侵权人驾驶脱保车辆时,投保义务人有无尽到告知义务、侵权人有无尽到审慎驾驶义务而予以区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大小。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理由为,第一种观点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两者责任混同,未对两者赔偿具体比例、内部责任厘清;第二种观点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两者责任含糊处置,并非立法设置的目的,有和稀泥的嫌疑;第三、四种观点,司法中将“相应责任”理解为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单方责任,并未考虑到承担责任系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投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义务之间的单向聚合因果关系,考虑片面,未划分责任份额,容易导致讼累;同时,法律未赋予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后,对另一方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在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内部关系上,应由其各自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此时,宜将“相应责任”限缩解释为“按份责任”,对投保义务人的投保义务、告知义务,与侵权人的审慎驾驶义务进行审查,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在本文探讨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因未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车辆进行投保而对受害者负有赔偿义务,侵权人应对是否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过错承担责任。两种行为中,究竟谁的原因力更大,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具体操作为:当投保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将车辆未投保的事实告知了侵权人,或侵权人认可投保义务人告知其车辆未投保的事实,亦或未经投保义务人的许可擅自驾驶脱保车辆,因侵权人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此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或管理人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反之,如投保义务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向侵权人告知了车辆未投保事宜或擅自驾驶脱保车辆,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应注意,我国已出台车辆“免贴交强险标志”的相关政策,因此投保义务人的告知义务相应提升。“按份责任”有具体的责任比例,提高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层面,通过对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昭示投保交强险的必要性及法律的强制力,从而实现个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泗洪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