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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对检察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办法
2019-09-06 14:44:00  来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推动全面从严治检迈上新台阶,加强对全省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和省委要求,结合江苏检察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检察院在本院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协管)权限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要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检察领导干部是指全省各级检察院的中层副职以上干部。

  第二章提醒

  第五条各级检察院党组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发现的领导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六条提醒对象由政治工作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党组书记、检察长确定。

  第七条对领导干部的提醒,一般采取谈话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

  第八条采取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应当根据提醒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省检察院对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谈话提醒,一般应由省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谈话人。

  (二)省检察院对市检察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基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谈话提醒,一般由省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省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谈话人。

  (三)省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提醒,一般由省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进行。

  (四)全省各级检察院对本院中层干部进行谈话提醒,一般应由检察长指定院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谈话人。

  第九条采取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要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函询

  第十条各级检察院党组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十一条函询对象由政治工作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党组书记、检察长确定。

  第十二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根据函询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进行。

  (一)省检察院对市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基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函询的,由省检察院进行。

  (二)省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函询的,由省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进行。

  (三)全省各级检察院对本院中层干部进行函询的,由所在院党组负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检察院党组应当要求函询对象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对其进行督促,或者指派有关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五条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检察院党组对函询对象的回复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诫勉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严格,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分管的单位、部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事件的;

  (五)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正常司法办案的;

  (七)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省检察院三十条意见的;

  (八)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检群关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十)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够严格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八条诫勉对象由纪检监察部门或政治工作部门提出建议名单,经党组书记、检察长审核后,院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二十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省检察院对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省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谈话人。

  (二)省检察院对市检察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基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谈话诫勉,一般由省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省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谈话人。

  (三)省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诫勉,一般由省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进行。

  (四)全省各级检察院对本院中层干部进行谈话诫勉,一般由检察长指定院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谈话人。

  第二十一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要做好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进行诫勉的机关的名称;

  (六)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二十四条诫勉6个月后,决定诫勉的院党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考核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党组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记录、诫勉书、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纪律

  第二十六条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严禁追查和打击报复反映问题的人员。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政治部门根据党组的安排,承担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具体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对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教育、管理、监督作用。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党组负责解释,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泗洪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