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入户盗窃会有三种危害行为表现,即
1.入户盗窃但在入户过程中被抓获的;2.入户盗窃但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的; 3.入户盗窃后窃得财物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已经完全完成了整个入户盗窃的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构成盗窃罪,对此不再展开赘述。
对于第一、二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决定了该两种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在于判断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1.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若仅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然而,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争议的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该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又如抢劫罪,若仅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看,似乎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不论有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都已构成抢劫既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类似地,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仅从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析;盗窃罪系财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实施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否则,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认同,也难以体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行为人仅是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并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实质被侵犯,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只有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后才能认走为既遂。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实际已对盗窃罪人罪门槛有过修正,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即认为盗窃罪已经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对于多次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也应认定盗窃既遂;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窃得财物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劈、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坚持同样立场。
综上,不仅入户盗窃,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以是否实际窃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
基于此,已经可以得知,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包括还未入户即被抓获的情形)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只有三种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个案中,入户盗窃不存在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该入户盗窃仅是盗窃未遂,不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