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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产权改制中隐匿资产作改制后企业股份的贪污数额应如何认定
2017-01-17 16:16:00  来源:

      案情:2002年,江苏省泗洪县政府拟对集体企业A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改制准备阶段,被告人许某和周某负责管理企业财产、配合处理改制相关事务。在企业资产评估前,二人合谋将财政拨付的58万元专项拨款进行非正常账务处理隐匿起来,未参与总产评估,计划在单位改制后再非法占用。之后,二人与他人合伙竞买下该集体企业,改制为完全由个人持股的股份制公司,被隐匿的58万元资产转为该股份制公司所有,被告人许某和周某各持该公司15%股份。

      分歧意见:本案两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毫无异议的,但应当如何认定贪污数额,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二人犯罪所得归改制后企业所有,按罪责自负原则,应以被告人许某和周某的实得额计算,许某、周某各持改制后企业15%的股份,因而二人各自贪污数额为8.7万元(58万*15%),共17.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和周某应当对实际流失的集体资产数额负责,即许某和周某共同贪污数额为58万。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以实际流失的集体资产总额作为认定标准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许某和周某在实施非法隐匿占有行为时,明知是对集体资产的实质性侵害,不仅主观上希望并追求这一侵害结果,更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非正常账务处理等隐匿和占有行为。虽然非法占有的结果可能出现完全占有、部分占有和尚未实际占有等多种状态,但无论是何种状态,客观上都是对集体资产的实质性侵害。因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和周某应当对其侵害财产并导致集体财产流失的全部结果负责。

      其次,以实际流失的集体资产总额作为认定标准更契合法律规定。虽然《刑法》第383条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但结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述的“个人贪污数额”并不必然等同于“个人所得数额”,而应当是指行为人贪污造成公共财产受侵害的整体结果。具体到本案中,即是被告人许某和周某二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所隐匿的58万元。

      最后,以实际流失的集体资产总额作为认定标准更体现刑罚体系的整体一致性。贪污犯罪归根结底还是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同盗窃罪、诈骗罪类似,均具有侵财贪利的性质。在《刑法》中,对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以共同参与的数额来定罪处罚,至于得赃与否、分赃多少仅作为量刑时所考虑的情节。因而,在本案中,实际占有数额的大小,只是两名被告人犯罪危害程度大小、犯罪情节轻重的一个参考项,在认定时,不能局限在其得赃与否和获利多少,而是要看其实际侵犯的集体资产的数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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