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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翟某甲故意伤害案
2019-09-28 09:40:00  来源: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1.基本案情

  2013年,翟某甲(男,40岁,江苏泗洪人)与毛某某合伙做生意时发生债务关系,后翟某甲向毛某某出具6万元欠条,但一直未偿还。2017年11月初,毛某某公司员工盛某某(系毛某某好友)得知此事后,遂私自指使何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4人,欲以滋扰、殴打等非法方式,使翟某甲产生恐惧而偿还欠款。2017年11月3日下午,何某某等4人驾驶遮挡车牌的黑色普桑轿车,尾随翟某甲至泗洪县双沟镇西庄毛嘴大桥附近,先将翟某甲的轿车别停,后朝驾驶室喷辣椒水。当何某某等人戴着口罩,手持木棍欲下车殴打翟某甲时,翟某甲强行驶离。当天下午14时42分,翟某甲报警后派出所处警,但未能侦破案件。次日傍晚,何某某等4人至翟某甲居住的小区蹲守翟某甲,被翟某甲的儿子翟某乙发现,翟某甲将何某某等人驾驶的黑色普桑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何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双方先后至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后各自离去。当晚23时许,盛某某等人又驾车追堵翟某甲车辆,何某某等4人下车持木棍打砸翟某甲的轿车。翟某甲持刀下车与离自己最近的蒋某某搏斗,蒋某某右手被砍一刀,摔倒后右脚又被砍一刀。见蒋某某受伤,何某某等人遂上前搀扶,翟某甲即停止了砍打。后蒋某某被盛某某等人送去医治,翟某甲于当晚23时07分报警。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翟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2459.24元。

  2.不起诉主要理由

  翟某甲持刀砍打蒋某某致其轻伤,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其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条件:

  一是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本案中,盛某某策划并指挥何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翟某甲采取秘密跟踪、砸车打人的方式,企图使其产生恐惧而偿还毛某某的债务。这对翟某甲的人身权、财产权构成了现实的侵害,是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盛某某等人在几次侵害均未得逞的情况下,得知翟某甲在某处的消息后,即驱车追去。当发现翟某甲车辆后,盛某某就用车堵住翟某甲车辆的去路,何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即下车持木棍对翟某甲的车辆进行打砸。这说明不法侵害此时已经并正在进行。翟某甲在前两次报警,寻求公权务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此时面对的恰恰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不存在“事前防卫”。

  翟某甲持刀下车与离自己最近的蒋某某打斗,先砍到其右手,后蒋某某不敌逃跑时摔倒,又砍到其右脚。见状,何某某等人上前搀扶蒋某某,翟某甲便不再继续砍打,这说明翟某甲也不存在“事后防卫”。有人认为蒋某某摔倒后,翟某甲不应再砍一刀,是事后防卫,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一方面,翟某甲砍伤蒋某某的右手及右脚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很难区分所谓的“事中”、“事后”;另一方面,参考《于明海正当防卫案》(即“昆山反杀案”,检例第47号)中“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的观点,本案不法侵害人系多人,作为侵害人之一的蒋某某虽摔倒,但其没有丧失再次攻击的可能性,且其同伙仍在进行不法侵害,所以应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三是主观条件,即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意识。本案中,翟某甲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当面临一群动机、身份、人数均不明的人员攻击,其应当认识到正遭受不法侵害;其持刀与对方打斗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是在保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翟某甲没有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四是对象条件,即只针对侵害人进行防卫。本案中,蒋某某系不法侵害人之一,翟某甲持刀与其打斗,说明防卫对象是正确的。

  五是限度条件,即没有防卫过当。本案不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发生在深夜23时许,地点在一条公路上,当时翟某甲被突然出现的一辆轿车堵住去路,紧接着被一群动机、身份、人数均不明确的人员持木棍攻击(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还发现匕首1把,辣椒水1瓶),其驾驶员吓得不敢动弹。此时翟某甲可谓孤立无援,其供述“当时比较生气,也比较恐惧”是符合实际的。在此情境下,由于双方实力相差悬殊,翟某甲借助刀具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其防卫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认为翟某甲随身携带刀具,会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参考《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中“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的观点,翟某甲在被跟踪、袭击后,虽然报警,但公权力未能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时,其携带刀具以防不测,此做法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我们认为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刑事审判参考》297号)。在本案中,经对不法侵害人蒋某某伤情鉴定,其损伤结果为轻伤二级,因此,翟某甲的防卫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翟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成立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应依法做出法定不起诉。

  3.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院首例以正当防卫作出的法定不起诉案件,对于本院、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均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随着山东于欢案、昆山反杀案、涞源反杀案等大量案件在新闻、网络媒体的广泛报道、不断发酵,刑法中被人诟病为“僵尸”条款的正当防卫条款逐渐被激活,检察机关也这些焦点事件中,一次次做出了自己的检察贡献,展示了自己的检察担当,锃亮了检察品牌,树立了检察公信力。面对当前积极的司法舆论环境,我们希望摆脱以往的维稳思维(怕上访信访),“中庸”思维(各打五十大板),考核思维(检察院不起诉,公安就是错案;法院判无罪,检察院就是错案;上级法院改判,下级院就是错案),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要顺势而为,给我们自己及社会公众上一堂生动的法治课,让社会充满正能量,让“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这名法谚落地生根。

  编辑:泗洪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