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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对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期限是否折抵刑期开展自行侦查
2017-11-07 15:30:00  来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xx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天岗湖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xx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08年4月22日假释。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天岗湖乡等地先后实施盗窃24起,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198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5月22日,泗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9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启动自行侦查原因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中,发现陈某某20173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居住地点为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xxxxxx号,而在讯问陈某某时,其供述住址为泗洪县天岗湖乡xxxxxx,与近亲属共同生活,泗洪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遂决定自行侦查补充证据以纠正泗洪县公安局上述违法行为。

 

四、自行侦查过程

2017年6月13日,该院公诉部门抽调1检察官和1名检察官助理,前往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xxxxxx号。发现该处实际为泗洪县xx宾馆,经对该宾馆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陈某某仅在该处居住一月余,后泗洪县公安局将陈某某带至该宾馆监视居住,并由该局民警全天候看管;后公诉部门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又前往泗洪县天岗湖乡xxxxxx,证实该处为陈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

五、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本案中,公安机关将陈某某的临时住处视为固定住处,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方面会影响其最终刑期的折抵,另一方面影响了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知情权。经过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对陈某某实际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终陈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被依法折抵刑期,其合法权益被有效保障。

  编辑: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