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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8-06-29 13:12:00  来源: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

陈某李某某2017年5月份在泗洪县某某镇东大街经营“汤包煎饺店”。2017年8月4日,泗洪县公安局、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李某某发出“食品安全告知书”,告知其在生产包子、馒头等食品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后,陈某李某某在制作包子时仍然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将制作的包子对外销售。经检测,陈某李某某加工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04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后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人民生命安全的底线,不容触碰。两被告人在包子的制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二人行为已经触碰了法律的底线,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四、判决结果

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判处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要旨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认定膨松剂(俗称:泡打粉)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必须严格相关规定理解。2014年,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制定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适用规定的公告》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以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第8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陈某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编辑: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