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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诈骗案
2018-06-29 13:06:00  来源:

一、基本情况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泗洪县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期间,为了获得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向泗洪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申报了“泗洪县年产300吨优质花生加工扩建”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袁某某未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新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而是根据项目验收标准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买安装等合同、虚开发票和收据等。在项目检查验收期间,袁某某为使项目通过检查验收,多次请项目检查验收组成员时任泗洪县农开局副局长王、办事员刘某某和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吃饭,并送钱物。验收组成员王某、刘某某、颜某某未按照江苏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对上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验收,在袁某某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新建厂房,未对袁某某购进的机器设备、购买合同及发票仔细审核的情况下,让袁某某申报的项目通过验收,使袁某某在不符合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获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56万元。在本案起诉、审理阶段,袁某某以及王某、刘某某、颜某某退赔了上述国家经济损失。

 

二、诉讼经过

该案由泗洪县检察院在侦办王等人滥用职权案中发现,后移送泗洪县公安局侦查。该局于2017519日侦查终结,以袁某某涉嫌诈骗罪,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12日,该院以涉嫌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20171218日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袁某某拘役五个月。201812日,泗洪县检察院以该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对主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2018514日,该院对该案给予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袁某某拘役五个月的判决,并以诈骗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某为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买安装等合同、虚开票据、请客送礼等方式使申报项目通过验收,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56万元。

 

四、分歧焦点

某某虽然为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的主要途径究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还是项目验收组成员滥用职权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海最终获得补贴并非是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国家工作人员向其处分财产,而是项目验收组成员明知其造假的情况下使其项目通过验收,是滥用职权致国家财产损失。故,被告人袁海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获得不应该得到的财政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与王某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泗洪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型犯罪,案件定性的关键取决于取财的核心手段,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辅助作用,但袁海取得财物的核心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非国家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其次,认定王某、刘某、颜某明知袁海未新建厂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等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疑,认定袁海与之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缺乏基础。

 

五、抗诉内容和结果

泗洪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1.将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型犯罪,案件定性的关键取决于取财的核心手段,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辅助作用,但袁海取得财物的核心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非国家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其次,认定王某、刘某、颜某明知袁海未新建厂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等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疑,认定袁海与之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缺乏基础。

2.认定双方构成共犯的情况下,未以较重罪判处刑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涉及公共财物的金额为56万元,诈骗罪的处罚明显重于滥用职权罪,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3.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袁海诈骗数额为56万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虽然其具有自首、退赔损失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法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属于连续降格处理,不符合减轻处理的幅度要求,量刑明显过轻。

201812日,泗洪县检察院以该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全部抗诉意见,遂作出上述改判。

  编辑:汤辉